选丁腈橡胶O型圈用标准图集时其构造做法应 |
发布者:宁波加耐斯密封工业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2-12 17:22:33 点击次数:171 关闭 |
芜湖市住建局关于印发《芜湖市地下室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建筑幕墙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外墙保温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芜湖市住建局关于印发《芜湖市地下室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建筑幕墙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外墙保温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芜湖市住建局关于印发《芜湖市地下室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建筑幕墙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外墙保温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外墙保温、地下室及建筑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提升外墙保温、地下室及建筑幕墙工程施工质量,加强使用期间安全维护管理,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现将《芜湖市地下室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建筑幕墙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外墙保温工程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条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地下室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提升地下室工程施工质量,加强使用期间安全维护管理,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例》《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1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建筑工程抗浮技术标准》JGJ476-2019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室工程为建筑工程附属的地下建筑物以及独立建造的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为地下室工程),不包括隧道、涵洞、人防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室工程设计、施工等活动(以下统称为地下室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地下室工程的安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室工程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下室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下防水工程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必须经过科学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新技术运用前,应对新的或首次采用的施工工艺进行评审,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 地下室工程应进行防水设计,防水设计应包括:防水等级和设防要求、防水混凝土的抗渗等级及其技术指标、附加防水层选用的材料及其技术指标、工程细部构造的防水措施及技术要求、工程的防排水系统、地面挡水、截水系统及工程各种洞口的防倒灌措施等。 设计文件中应明确后浇带、变形缝、穿墙管(盒)及桩头等细部的防水构造、防水措施、选用的材料及其技术指标或明确选用标准、通用图集的索引号。 第七条 建筑工程应满足抗浮稳定标准要求。抗浮结构和构建的承载力、变形及抗浮设施有效性应符合抗浮性能及结构设计要求,抗浮结构及设施的耐久性年限不应小于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使用年限。 地下室工程应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提供的不利水位进行抗裂和抗浮设计。抗浮工程设计内容应包括抗浮稳定性验算、抗浮措施选择、抗浮构建计算或验算、耐久性设计和构造设计,以及抗浮构件性能试验、施工及质量验收标准和检测与维护等要求。 第八条 当地下室防水等级为一级时,应设置两道附加防水层,当地下室防水等级为二级时,应设置一道附加防水层。卷材防水层应设置在混凝土结构的迎水面,并应在地下室外围迎水面形成封闭的防水层。无机防水涂料层宜用于结构主体的背水面,有机防水涂料宜用于地下室结构的迎水面。 第九条 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厚度单层施工宜为6~8mm,双层施工宜为10~12mm;掺外加剂或掺合物的水泥防水砂浆厚度宜为18~20mm。掺外加剂、掺合料的水泥基防水涂料厚度不宜小于3.0mm;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的用量不应小于1.5kg/㎡,且厚度不应小于1.0mm;有机防水涂料的厚度不得小于1.2mm。卷材及涂料防水层的厚度分别按表一、表二执行,不同品种防水卷材的搭接宽度,应符合表三的要求。 第十条 防水混凝土抗渗等级不应小于P6, 防水混凝土结构小厚度不应小于250mm。地下室需要抗浮设计时,抗浮底板厚度不应小于350mm。迎水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50mm,并对保护层采取有效的抗裂构造措施。 地下室地坪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5,住宅小区地下室地坪宜采用耐磨或环氧树脂做法。 第十一条 积水坑的设置数量、位置,地下室地面排水沟数量、宽度、坡度等应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地下室坡道终点交汇线处应设置截水排水沟,且应为暗沟。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依据相关国家规范、地方标准及图纸设计文件对地下防水工程、大体积混凝土施工、回填土工程等重要分项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图纸设计文件及施工单位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地下室工程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确保其可执行性。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对防水材料实行平行检验,并对地下室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四条 回填料应符合设计要求,并应确定回填料含水量控制范围、铺土厚度、压实变数等施工参数。施工前前应清除基底的垃圾、以及被浸泡的土体,检查验收基础外墙防水层和保护层等。 回填料的选用、技术指标、质量要求应作为抗浮设计的主要内容。基坑肥槽回填应选用分层夯实的粘性土、灰土或浇筑预拌流态固化土、素混凝土等弱透水性材料,回填料质量及压实度应进行见证检测。 第十五条 防水层使用的防水材料及配套材料应有产品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等应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复试。 第十六条 卷材防水层的基面应坚实、平整、清洁、干燥,当基面潮湿时,应涂刷湿固化型胶粘剂或潮湿界面隔离剂。铺贴卷材严禁在雨天、雪天、五级及以上大风中施工;冷粘法、自粘法施工的环境气温不宜低于5℃,热熔法、焊接法施工的环境气温不宜低于-10℃。施工过程中下雨或下雪时,应做好已铺卷材的防护工作。 第十七条 变形缝处混凝土结构的厚度不应小于300mm;用于沉降的变形缝允许沉降差值不应大于30mm。 用于沉降的变形缝的宽度宜为20~30mm;中埋式橡胶止水带应埋设在变形缝横截面的中部,其中间空心圆环应与变形缝的中心线重合。中埋式橡胶止水带的接缝宜为一处,应设在边墙较高处,不得设在结构转角处,接头宜采用热压焊接;严禁在橡胶止水带的中心圆环处穿孔;金属止水带宜折边,接头应满焊,焊缝严密;变形缝用木丝板、麻丝或聚氯乙烯泡沫塑料板填缝时,木丝板或麻丝应经沥青浸透。 第十八条 后浇带应设在受力和变形较小的部位,宽度宜为700~1000mm,且应待两侧混凝土龄期达到42d或设计要求的时间后方可施工;浇筑后浇带混凝土应采用补偿收缩混凝土,其抗压和抗渗强度等级不应低于两侧混凝土,浇筑前必须清除接缝处的浮浆和污染,浇筑时间应符合设计要求,一次浇筑完成,养护时间不低于28d;地下室顶板后浇带处模板及支架应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穿墙管与内墙角、凹凸部位的距离应大于250mm,相邻穿墙管间的距离应大于300mm。穿墙管线较多时,宜相对集中,并应采用穿墙盒方法。穿墙管(盒)应在浇筑混凝土前预埋。止水环与管应满焊密实。对于穿墙管伸出外墙的部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回填土将管体损坏。 第二十条 桩头所用防水材料应与垫层防水层连为一体,防水材料应具有良好的粘结性、湿固化性。桩头防水施工时,应按设计要求将桩顶剔凿至混凝土密实处,并应将桩头清洗干净;破桩后如发现渗漏水,应及时采取堵漏措施;涂刷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时,应连续、均匀,不得少涂或漏涂,并应及时进行养护。 第二十一条 大体积防水混凝土浇筑前,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混凝土内外温差对质量的影响;防水混凝土终凝后应立即进行养护,养护时间不得少于14d。防水混凝土的施工配合比应通过试验确定,试配混凝土的抗渗等级应比设计要求高0.2MPa,并留置开盘鉴定试块。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规范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时,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防水隐蔽工程自检后应通知监理(建设)等相关单位进行隐蔽验收,对下列部位应做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防水层的基层;2、防水混凝土结构和防水层被掩盖的部位;3、施工缝、变形缝、后浇带等防水构造做法;4、管道穿过防水层的封固部位;5、渗排水层、盲沟和坑槽;6、结构裂缝注浆处理部位;7、衬砌前围岩渗漏水处理部位;8、基坑的超挖和回填。 地下室防水工程完成后应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及《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要求,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相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验收并填写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 第二十四条 保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其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地坪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 保修单位未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对未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保修单位进行移送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下室工程的安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地下室安全维护责任人;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地下室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六条 芜湖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室工程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行为,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移送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条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建筑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提升幕墙工程施工质量,加强使用期间安全维护管理,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建筑幕墙》GB/T 21086-2007、《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幕墙,是指由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支承装置与支承结构)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幕墙工程(以下统称为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幕墙工程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幕墙的监督管理。 (一)新建住宅、党政机关办公楼、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二层及以上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应采用花岗岩面板。 (二)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临近道路、广场、出入口、人员通道的建筑,禁止采用全隐框玻璃幕墙。此类建筑二层以上幕墙采用玻璃、石材、陶瓷、陶土等较重面板时,应当采取有效防坠落措施,并在幕墙下方周边区域合理设置绿化带或裙房等缓冲区域,或采用挑檐、防冲击雨篷等防护设施。 (三)建筑玻璃幕墙宜采用夹层玻璃、均质钢化玻璃或超白玻璃,当采用钢化玻璃时,其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门窗幕墙用钢化玻璃》(JG/T455)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所列建筑玻璃幕墙应采用超白玻璃或夹层玻璃,不得采用普通钢化玻璃,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具有明显标识的应急击碎玻璃;玻璃幕墙外开启扇应有防玻璃及开启扇脱落的构造措施。 (四)新建玻璃幕墙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加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安全技术论证,并在建筑装饰装修分部验收前进行专项验收。 第六条 对采用玻璃、石材、陶瓷、陶土等较重面板且高度超过50m的建筑幕墙工程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建筑幕墙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专家应为建筑和结构等专业并应具有注册执业资格,人数不少于5人)对设计方案进行安全技术论证。 第七条 幕墙工程设计文件应与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并完成,幕墙施工图设计宜由工程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完成。 第八条 建筑幕墙设计单位与工程建筑主体设计单位不一致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应将幕墙设计计算书与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供给工程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复核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节能、防火、防雷等是否满足规范要求,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严禁有资质的幕墙设计单位出借资质,严禁幕墙施工单位将自行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加盖幕墙设计单位出图章,以幕墙设计单位名义出具。 第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幕墙设计文件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送原图纸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幕墙工程使用的材料、产品进场时,应对其性能指标进行复检,复验应为见证取样检验: (二)石材、瓷板、陶板、微晶玻璃板、木纤维板、纤维水泥板和石材蜂窝板的抗弯强度;室内用花岗石的放射性; (三)幕墙用结构胶的邵氏硬度、标准条件拉伸粘结强度、相容性试验、剥离粘结性试验;石材用密封胶的污染性;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幕墙专项施工方案,当建筑幕墙高度超过50m时,还应按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幕墙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幕墙与主体结构连接的各种预埋件进行预埋,其数量、规格、位置和防腐处理必须符合设计要求;预埋件的补埋和纠偏方案,应经监理(建设)、设计单位审批确认;后置埋件和槽式预埋件应进行现场拉拔力检验。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幕墙工程监理专项实施细则,确保其充分性、适宜性。 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对建筑幕墙材料实行平行检验,并对建筑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规范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合同约定时,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幕墙工程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建筑装饰装修分部验收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幕墙子分部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幕墙工程进行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建筑幕墙工程专项验收前,应对封闭式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能及层间变形、保温隔热性能以及幕墙与主体结构防雷接地点之间的电阻进行检测;幕墙安装、现场淋水检验、隐蔽工程验收等相关记录应齐全。 第十八条 采用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时,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及建筑幕墙质量责任主体、使用维护责任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信息档案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案。当工程业主与建设单位不一致时,建设单位应向业主或代为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 《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及幕墙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注意事项;环境条件变化对幕墙工程的影响;日常与定期维护、保养要求;幕墙的主要结构特点及易损零部件更换方法;品、件清单及主要易损件的名称、规格;承包商的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保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建筑幕墙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其它保修期为2年。 保修单位未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对未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保修单位移送处罚。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按相关规定对幕墙进行检查。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建筑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满6个月时,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施工单位对检查发现的幕墙质量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维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幕墙工程的安全维护责任应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既有幕墙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二条 芜湖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行为,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移送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丁腈橡胶O型圈依法处理。 条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提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质量,加强使用期间安全维护管理,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10、《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15、《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201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标准》JGJ144-2019、《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标准》JGJ376-2015及《安徽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设计、施工等活动(以下统称为外墙保温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安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选用应遵循 “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10、《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15、《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201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标准》JGJ144-2019、《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标准》JGJ376-2015及《安徽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技术标准。 (三)应使用符合我市建筑节能相关政策要求、与自然条件相适应的技术、工艺、材料。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外墙外保温工程应采用预制构件、定型产品或成套技术,并应由同一供应商提供配套的组成材料和型式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中应包括耐候性、拉伸粘结强度等检验项目以及配套组成材料的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型号、主要性能参数。 (一)应按建筑节能相关政策及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明确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 (三)外墙保温系统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相关规定。 第九条 设计文件中应明确保温系统变形缝、锚栓、托架及粘接材料等与防脱落相关的具体做法要求,选用标准图集时其构造做法应明确。当设计做法不明确时,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完善。 当工程设计变更时,建筑节能性能不得降低,且不得低于国家现行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规定。 (一)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外墙保温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不得擅自修改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更改外墙保温系统构造和构成材料,不得将外墙保温系统的构成材料分拆选用与分包。如需修改设计,应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单,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六)应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应将外墙保温防脱落的有关措施作为重点交底内容之一,并形成记录。 (一)工程施工前,应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签字;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外墙保温系统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三)监理单位应在工程施工前制定相应方案,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将锚栓锚固力、保温层粘结强度和保温层构造钻芯检验列入监理平行检验的内容。 (一)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 (三)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专项施工方案。对涉及防脱落措施的基层界面处理、托架和锚栓设置、丁腈橡胶O型圈耐碱网格布和抗裂砂浆施工、分格缝留置等应有详细的工艺方案和检查手段。 (四)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或图纸存在错误或疑问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外墙保温工程应由具建筑施工总承包或节能保温施工专项资质的单位承担。外墙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总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应纳入总承包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外墙保温系统生产企业可与具建筑施工总承包或节能保温施工专项资质的单位组成联合体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承包。鼓励外墙保温系统生产企业取得节能保温专项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承包。 当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时,生产企业或供应单位应提供该保温系统的相关技术与施工标准,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外墙保温工程从业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施工单位应对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使其具相应的专业技能。 第十六条 保温材料在运输、储存和施工过程中应采取防潮、防水、防火等保护措施。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安全覆盖,或将保温材料涂抹防护层后再进入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应安排在节能保温施工作业之前,保温工程施工应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 第十七条 外墙保温工程使用的材料、产品进场时,应对下列性能进行复试,复试应为见证取样检验: (一)保温隔热材料的导热系数或热阻、密度、压缩强度或抗压强度、垂直于板面方向的抗拉强度、吸水率、燃烧性能(不燃材料除外)。 (二)复合保温板等节能定型产品的传热系数或热阻、单位面积质量、拉伸粘接强度、燃烧性能(不燃材料除外)。 (四)粘接材料的拉伸粘接强度,抹面材料的拉伸粘结强度、压折比,增强网的力学性能、抗腐蚀性能。 (五)导热系数(传热系数)或热阻、密度或单位面积质量、燃烧性能必须在同一个报告中。同家、同品种产品,按照扣除门窗洞口后的保温墙面面积所使用的材料同量,在5000m2以内时应复验一次;面积每增加5000m2应增加1次。同工程项目、同施工单位且同期施工的多个单位工程,可合并计算抽检面积。 第十八条 外墙保温工程正式施工前,应在施工现场采用相同材料和工艺制作样板间及样板件。经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验收确认后,方可进行大面积施工。 样板间及样板件节点做法应全面并包括女儿墙压顶、变形缝、阳角及门窗洞口等容易产生裂缝的部位。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二)保温板材与基层之间及各构造层之间的粘结或连接必须牢固。保温板材与基层之间的拉伸粘结强度应进行现场拉拔试验,且不得在界面破坏。粘结面积比应进行剥离检验。。 (三)当保温层采用锚固件固定时,锚固件数量、位置、锚固深度、胶结材料性能和锚固力应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的要求;保温装饰板的锚固件应使其装饰面板可靠固定;锚固力应进行现场拉拔试验检测。 第十九条 外墙保温系统应按规范要求进行隐蔽工程验收,验收时应留存详细的文字记录和必要的图像资料。隐蔽工程验收的部位及内容应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2019相关条文的规定。 未按规定进行隐蔽验收,或隐蔽验收影像资料不能反映现场施工情况的,应在实体施工完成的部位进行剥离检查。 第二十条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对外墙节能构造进行现场实体检验。外墙节能构造的现场实体检验应包括墙体保温材料的种类、保温层厚度和保温构造做法。检验方法宜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2019附录F检验,当条件具时,也可直接进行外墙传热系数或热阻检验。当附录F的检验方法不适用时,应进行外墙传热系数或热阻检验。 外墙节能构造实体检验应按单位工程进行,不同基层主体、不同构造做法应分别进行检验。每种节能构造的外墙检验不得少于3处,每处检查一个点;传热系数检验数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同工程项目、同施工单位且同期施工的多个单位工程,可合并计算建筑面积;每30000m2可视为一个单位工程进行抽样,不足30000m2也视为一个单位工程。实体检验的样本应在施工现场由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随机抽取,且应分布均匀、具有代表性,不得预先确定检验位置。 第二十一条 外墙保温工程的检测内容、试验数量应符合设计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2019、《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标准》JGJ144-2019等相关规范标准要求。 监理单位应对锚栓锚固力、保温层粘结强度和保温层构造钻芯检验等现场检测进行见证,并形成见证记录。 第二十二条 外墙保温工程应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丁腈橡胶O型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2019、《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标准》JGJ144-2019等相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施工质量验收。 外墙保温工程检验批的划分、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检查数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对未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保修单位移送处罚。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的安全维护责任应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外墙保温工程安全维护责任人;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外墙保温工程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五条 芜湖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行为,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移送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市住建局关于印发《芜湖市地下室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建筑幕墙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外墙保温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芜市建函〔2020〕110号).doc
市住建局关于印发《芜湖市地下室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建筑幕墙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芜湖市外墙保温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芜市建函〔2020〕110号).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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